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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4437號

返還提存物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12 月 11 日

法官王幸華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4437號

聲請人
即債權人
甲○○○○○○○
相對人
即債務人
文德光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九十四年存字第二一七四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新臺幣壹拾肆萬肆仟捌佰叁拾玖元准予發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三款前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一百零六條所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2645號民事裁定為請求撤銷假扣押裁定,曾提供新臺幣(下同)33萬7500元為反擔保金,並以本院94年度存字第2174號提存事件提存。茲因兩造間之本案訴訟,業經本院94年度北智簡字第4 號、95年度智簡上字第1 號判決聲請人應給付相對人16萬8750元及自民國94年5 月5 日起至96年10月16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相對人執此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95年度執字第30668 號),經本院執行處就聲請人所提存之上開反擔保金,其中之19萬789 元核發收取命令,尚餘14萬6711元。而聲請人以存證信函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此聲請發還本件尚餘之擔保金,並提出上述民事判決、假扣押裁定、提存書、本院執行處函、郵局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就其所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院94年度北智簡字第4 號、95年度智簡上字第1 號判決、94年度裁全字第2645號裁定、94年度存字第2174號提存書、本院執行處96年10月16日北院錦執宇字第30668 號函、台北南海郵局第588 號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核屬實。惟查,聲請人於本院94年度存字第2174號案件中剩餘之擔保金14萬6711元,其中1872元另經相對人聲請執行訴訟費用,經本院96年度執字第77020 號執行在案,是總計聲請人得聲請返還擔保金之金額應為14萬4839元(即原提存金額33萬7500元扣除95年度執字30668 號收取金額19萬789 元,再扣除96年度執字第77020 號收取金額1872元)。綜上,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於上開金額內,應予准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幸華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江虹儀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4437號於民國 96 年 12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返還提存物,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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