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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4477號

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11 月 06 日

法官黃柄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4477號

聲請人
采石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對人
京鑽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壹萬零捌佰玖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經本院96年度訴字第3085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

二、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10,890元,並依民事訴訟法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柄縉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楊湘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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