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449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11 月 2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4490號聲 請 人 華人衛星網路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四年度存字第四三八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柒萬元,及彰化商業銀行福和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新臺幣壹拾萬元陸張(號碼:CC35607 至CC35612) ,共計新臺幣陸拾柒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 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93年度裁全字第7513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現金新臺幣(下同)70,000元,及彰化商業銀行福和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新臺幣100,000 元6 張(號碼:CC35607 至CC35612) ,共計670,000 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4年度存字第438 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相對人已出具同意書及印鑑證明書,同意聲請人領回其所提存之上開提存物,爰聲請返還本件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其提出本院93年度裁全字第7513號民事裁定、本院94年度存字第438 號提存書、同意書及印鑑證明各乙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案卷查核屬實。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擔保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1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秀貞 以上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1 日書記官 劉碧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