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4507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4507號
- 聲請人
-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丁○○
- 代理人
- 乙○○
- 相對人
- 嘉誠貿易有限公司
- 相對人
- 兼 法 定
- 代理人
- 甲○○原名唐以德
- 相對人
- 丙○○
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九十五年存字第五七0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貳拾伍萬元准予發還。
聲請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人原名復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6年8月13日金管銀(六)字第09600334970號函核准變更名稱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惟其法人之同一性並無變更,先予敘明。
二、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三、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725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台幣貳拾伍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5年度存字第507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具狀向本院聲請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經本院以北院錦民山96年度聲字第2932號函文訂25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四、經查,本件聲請人業據提出提存書、假扣押裁定、台北地方法院民事函文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6年度聲字第2932號卷宗審核屬實,則揆諸上開說明,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