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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4518號

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11 月 16 日

法官吳淑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4518號

聲請人
台北市停車管理處
法定代理人
張哲揚
代理人
陳雅惠律師
相對人
昆鼎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貳萬零肆佰零肆元。

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經本院95年度建字第63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

二、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並依民事訴訟法91 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計 算 書項 目 金 額(新台幣)第一審裁判費 20,404元合 計 20,404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淑惠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蔡凱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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