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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4525號

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11 月 30 日

法官黃蓓蓓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4525號

聲請人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代理人
丁○○
相對人
大霆設計工程有限公司 (原名逢基裝潢工程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丙○○原名許詠
相對人
乙○○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貳萬零玖佰玖拾捌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96年度訴字第3927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二、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並依民事訴訟法91條第 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計 算 書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20,998元合計 20,998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蓓蓓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蓮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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