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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4558號

返還提存物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11 月 22 日

法官林麗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4558號

聲請人
美瑞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對人
邁鏑股份有限公司
相對人
兼 法 定
代理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九十一年度存字第三九四二號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肆拾萬捌仟元,准予返還。

本院九十一年度存字第四四六0號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壹佰陸拾叁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1年度裁全字第8603號及91年度裁全字第7425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分別為相對人提供新台幣1,630,000元及408,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1年度存字第4660號及91年度存字第3942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與相對人達成和解,相對人同意聲請人領回前開提存物,爰聲請發還本件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記載相對人邁鏑股份有限公司同意其取回前述擔保金之本院調解契約,記載相對人邁鏑股份有限公司、乙○○均同意聲請人取回擔保金之和解契約暨公證書、提存書影本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1年度存字第4660號及91年度存字第3942號提存卷宗審核屬實,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麗真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承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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