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460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11 月 1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4607號聲 請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代 理 人 丁○○ 相 對 人 華堤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丙○○ 相 對 人 世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六年度存字第六0二四號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仟伍佰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 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12656 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台幣1,500萬元之有價 證券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6年度存字第6024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相對人已出具同意書及印鑑證明書與聲請人,同意聲請人領回其所提存之上開提存物,爰聲請發還本件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12656號民 事裁定、提存書、同意書及印鑑證明各乙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6年度存字第6024號卷宗,核無不合。是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5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柄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5 日書記官 楊湘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