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4608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4608號
- 聲請人
- 即債權人
- 戈賓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相對人
- 即債務人
-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九十六年度存字第五五二六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新臺幣壹拾叁萬元准予發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一百零六條前段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假扣押事件,其前依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11680 號民事裁定,提供新台幣13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6年度存字第5526號提存事件提存。茲因相對人已清償該案票款,聲請人遂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且相對人已同意聲請人領回前揭提存物,為此聲請返還提存物。
三、查,聲請人就其所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96年裁全字第11680 號民事裁定、95年度存字第5526號提存書、撤回假扣押執行聲請狀、本院民國96年11月1 日北院錦96執全庚字第3340號囑託塗銷查封登記書、同意書及印鑑證明書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96年度存字第5526號提存卷宗、96年度裁全字第11680 號、96年度執全字第3340號保全程序卷宗查核屬實,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核無不合,應予准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