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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4609號

返還提存物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11 月 15 日

法官曾部倫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4609號

聲請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法定代理人
非訟代理人 丁○○
相對人
鑫立印刷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丙○○
相對人
甲○○
1樓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存字第0745號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肆拾壹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1111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執行,曾提供新台幣41萬元為擔保,並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存字第0745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相對人乙○○同意聲請人領回上開提存物,而其餘相對人部分,聲請人於假扣押執行實施前前業已撤回執行,該部分假扣押供擔保之原因亦已消滅,為此聲請發還本件擔保金等語。

三、查聲請人之聲請,業據提出假扣押裁定、提存書、同意書及印鑑證明、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處回執行證明書各乙份為證,並經本院調閱相關案卷核閱屬實。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曾部倫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謝梅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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