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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466號

行使權利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2 月 13 日

法官蔡世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466號

聲請人
美瑞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對人
邁鏑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行使權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五日內,就因本院九十一年度裁全字第七四二六號假扣押所生之損害,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存字第一二七四號聲請人提存之擔保金行使權利,並向本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

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五日內,就因本院九十一年度裁全字第七四二七號假扣押所生之損害,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存字第一二七五號聲請人提存之擔保金行使權利,並向本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

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五日內,就因本院九十一年度裁全字第八六0二號假扣押所生之損害,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存字第三九二七號聲請人提存之擔保金行使權利,並向本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

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五日內,就因本院九十一年度裁全字第八六0三號假扣押所生之損害,對本院九十一年度存字第四六六0號聲請人提存之擔保金行使權利,並向本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

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五日內,就因本院九十一年度裁全字第七四二五號假扣押所生之損害,對本院九十一年度存字第三九四二號聲請人提存之擔保金行使權利,並向本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三款後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一百零六條所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前遵本院裁定九十一年度裁全字第七四二六號、九十一年度裁全字第七四二七號、九十一年度裁全字第八六0二號、九十一年度裁全字第八六0三號、九十一年度裁全字第七四二五號為擔保假扣押,曾分別提供新台幣(下同)一千六百七十七萬七千元、二百零一萬元、三十萬元、一百六十三萬元、四十萬八千元為擔保,並分別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存字第一二七四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存字第一二七五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存字第三九二七號、本院九十一年度存字第四六六0號、本院九十一年度存字第三九四二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撤銷上開假扣押裁定,並撤回假扣押執行,聲請人擬取回提存物,爰依前述規定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即催告相對人就其因假扣押之執行所受損害,對聲請人行使權利,逾期未行使,聲請人將聲請法院裁定取回提存物等語。

三、經核無不合,自應准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二 月 十三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蔡世祺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二 月 十三  日

書記官 黃媚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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