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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4663號

變更提存物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11 月 29 日

法官林麗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4663號

聲請人
根基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相對人
第一開發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95年度存字第5679號提存事件,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九十五年度存字第五六七九號聲請人所提供之擔保物准以同面額之華僑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代之。

理由

一、按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9922號假扣押裁定,曾提供新台幣(下同) 1,910,000元為擔保金,並以 95年度存字第437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嗣經聲請人聲請本院以 95年度聲字第598號民事裁定,變更提存物為面額共計為 2,000,000元之華僑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茲以該定期存單即將屆期,為此聲請變換提存物等語。

三、經本院調閱 95年度存字第5679號及95年度存字第437號提存案卷,聲請人之聲請查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麗真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承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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