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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4693號

返還提存物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11 月 23 日

法官吳定亞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4693號
聲 請 人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聚鎮實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甲○○
相 對 人
戊○○
丁○○
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九十六年度存字第二六六八號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壹佰柒拾陸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或,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又,因釋明假扣押之原因而供之擔保,係擔保債務人因假扣押所應受之損害,故必待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最高法院53年台抗字第279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相對人間請求假扣押事件,伊前遵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5202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台幣1,760,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6年度存字第2668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伊未對本院提出相對人聚鎮實業有限公司、戊○○部分執行之聲請,故其並未因假扣押而受損害,且伊已與相對人丙○○、甲○○、丁○○達成和解,經其出具同意書及印鑑證明書予伊,同意伊領回上列所提存之擔保金,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聲請發還上列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列聲請事項,業據提出本院 96 年度裁全字第 5202 號民事裁定、提存書、國庫存款收款書、同意書及印鑑證明、本院民事執行處民國 96 年 11 月 8 日北院隆96 執全宙字第 1640 號證明書、和解筆錄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 4 至 14 頁),是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定亞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高秋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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