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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4713號

返還提存物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1 月 16 日

法官匡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4713號

聲請人
友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相對人
台灣金黃記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九十六年度存字第五五二五號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新台幣壹拾貳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鈞院96年度裁全字第11622號假扣押裁定,提供新台幣120,000元為擔保,並以鈞院96年度存字第5525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現因相對人與聲請人達成和解,且相對人同意聲請人取回上開提存物,聲請人爰聲請返還上開提存物等語,並提出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11622號民事裁定、96年度存字第5525號提存書、和解書、同意書及印鑑證明各一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11622號保全程序卷宗、96年度執全字第3280號保全程序卷宗、96年度存字第5525號提存卷宗卷宗各1宗,審核相符,聲請人上開聲請,為有理由,爰依據上開法文之規定,裁定如主文所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1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匡偉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莉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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