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472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11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4725號聲 請 人 僑果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代 理 人 丙○○ 相 對 人 頂順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95年度存字第2584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肆萬貳仟零捌拾伍元及面額合計新臺幣叁佰肆拾萬元之台北國際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准予發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 前段定有明文。此規定,依同法第106條規定,於其他依法 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僑果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與相對人頂順工程有限公司間因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相對人依第一審判決供擔保後,對聲請人強制執行,聲請人亦依同判決供擔保後,聲請撤銷假執行,嗣陸續變更存物,現以鈞院95年度存字第2584號案件提存中,現聲請人敗訴確定,並經相對人強制執行完畢,聲請人於民國96年10月8日以臺北雙連郵局第 1560號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為此聲請返還擔保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業已提出本院95年度存字第2584號提存書、本院88年度訴字第3859號民事判決書、本院90年度存字第3170號提存書、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169號民事裁定書、本院民事執行處96年度執字第24834號執行命令二份、存證信 函暨回執 (以上均為影本)為證,並經本院調閱本院88年度 訴字第3859號歷審全部卷宗、95年度存字第2584號及歷次提存案卷,核對屬實。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第1項第2款、第10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30 日民事第四庭法 官 劉坤典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30 日書記官 陳素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