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4752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4752號
- 聲請人
- 漢穎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 相對人
- 運融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相對人
-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房屋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賠償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88,516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由
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房屋事件,經本院94年度訴字第7357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重上字第552號及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762號判決確定,其第一審至第三審之訴訟費用均應由相對人負擔。
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除第三審律師酬金30,000元(案列96年度台聲字第575號)業經聲請人依強制執行程序已獲得清償(案列本院96年度執字第59627號),應予扣除外,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並依民事訴訟法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計 算 書項 目 金額(新台幣)第一審裁判費 88,516元合 計 88,516元【備註:第一、二、三審訴訟費用均應由相對人負擔,上開第一審訴訟費用已由聲請人於該審級預納,第二、三審訴訟費用則由相對人於該審級繳納,故不予列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