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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4752號

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6 月 30 日

法官李昆曄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4752號

聲請人
漢穎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相對人
運融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相對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房屋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賠償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88,516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由

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房屋事件,經本院94年度訴字第7357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重上字第552號及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762號判決確定,其第一審至第三審之訴訟費用均應由相對人負擔。

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除第三審律師酬金30,000元(案列96年度台聲字第575號)業經聲請人依強制執行程序已獲得清償(案列本院96年度執字第59627號),應予扣除外,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並依民事訴訟法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計 算 書項 目 金額(新台幣)第一審裁判費 88,516元合 計 88,516元【備註:第一、二、三審訴訟費用均應由相對人負擔,上開第一審訴訟費用已由聲請人於該審級預納,第二、三審訴訟費用則由相對人於該審級繳納,故不予列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昆曄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蓮女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4752號於民國 97 年 06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確定訴訟費用額,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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