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抗字第1266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抗字第1266號
- 抗告人
- 運融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抗告人
- 甲○○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漢穎資產管理有限公司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6月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475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
㈠抗告人依法在原裁定送達後10內提出抗告,故關於訴訟費用利息之計算,應自本件裁定送達抗告人之翌日起算,始為公平。
㈡抗告人業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於民國96年12月3日通知相對人並寄發存證信函,同時請求相對人於法定期間內行使權利。期間自96年12月3日至97年5月6日長達156天共5個多月公告,惟相對人並未行使權利,則逾期理應視同放棄。原裁定依相對人之聲請確定訴訟費用,自有未合,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之聲請等語。
二、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兩造間請求返還房屋事件,經原法院94年度訴字第7357號民事判決抗告人敗訴,訴訟費用由被告即抗告人負擔;嗣抗告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95年度重上字第552號民事判決駁回上訴,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抗告人負擔;抗告人不服,復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762號民事裁定駁回上訴,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抗告人負擔確定等情,有上開判決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5至17頁),則該事件之訴訟費用依上開判決所示,自應由抗告人負擔。從而原法院調卷審查後,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新台幣8萬8,516元,且抗告人就上開訴訟費用額之核算,亦不爭執,是原法院就該部分費用之認定,自屬正當。至於原法院復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原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利息,並無不合,抗告意旨辯稱應自本裁定送達抗告人之翌日起算云云,容有誤會,並不可採。從而原法院准許相對人之聲請,裁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並加計利息,依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抗告。至抗告意旨另就擔保物返還事項為爭執,則非本件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所應審酌事項,抗告人應另依法律途徑尋求救濟,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七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