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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4762號

公示送達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11 月 30 日

法官朱漢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4762號

聲請人
華閎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相對人
利燁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對人
力山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以因相對人遷移新址不明,原址查無其人,以致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存證信函原件退回為由,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並提出公司資料登記卡、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退件件回執等影本為證,核與上開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漢寶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彥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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