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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4764號

返還提存物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11 月 28 日

法官賴武志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4764號

聲請人
承緯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代理人
甲○○
相對人
岱昶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供擔保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規定聲請返還提存物或保證書者,應向命供擔保之法院為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5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裁全字第11362 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壹拾壹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6年度存字第5259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嗣訴訟終結後,聲請人於民國96年10月19日以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然迄今相對人未有任何訴訟之主張,爰聲請發還本件擔保金等語。經查,本件命供擔保之法院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故聲請人應向原命供擔保之法院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聲請返還,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返還提存物,揆諸上揭說明,自有未合。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民四庭 法 官 賴武志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施若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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