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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4765號

返還提存物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11 月 30 日

法官吳淑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4765號

聲請人
堃基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對人
志精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本件移送台灣板橋地方法院。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本院96年度存字第3480號提存事件所提存之新台幣(下同)220,000元。其陳述略稱: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假扣押事件,前遵台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度裁全字第3588號民事裁定提存擔保金而聲請對相對人為假扣押在案。茲因聲請人業撤銷假扣押裁定、撤回假扣押執行,執行程序因告終結,聲請人經以存證信函定21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聲請人自得請求返還擔保金云云。

二、按有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各款所規定情形之一者,法院固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且上開條文依同法第106條前段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亦準用之;惟上開條文所指之「法院」,係指原「命供擔保」之法院而言,並非受理提存之提存所法院(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55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於依民事訴訟法所為之聲請事件,自亦有其適用。

三、查聲請人係本於台灣板橋地方法院95年度裁全字第3588號民事裁定,提供擔保金為假扣押,而向本院提存所提存,有假扣押裁定影本在卷可稽,並有聲請人所提本院96年度存字第3480號提存書影本可資佐證,則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始為命供擔保之法院,本院並無管轄權,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淑惠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蔡凱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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