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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4785號

變更提存物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11 月 30 日

法官陳秀貞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4785號

聲請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相對人
萬良山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乙○
相對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存字第4859號提存物事件,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九十六年度存字第四八五九號聲請人所提供之擔保物准以面額新臺幣貳佰萬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六年度乙類第一期債票代之。

理由

一、按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依同法第106 條規定,並為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93年度裁全字第454 號假扣押裁定,曾提供面額新臺幣200 萬元之臺北市政府建設公債86年度第2 期債票為擔保物,並以本院93年度存字第677 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嗣復依本院95年度聲字第16 98 號變更提存物裁定,提供同面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3年度甲類第2 期債票為擔保物,並以本院96年度4859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上開公債息券亟需取回辦理領息手續,為此聲請變換提存物等語。

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第10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秀貞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碧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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