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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4793號

返還提存物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12 月 28 日

法官蔡政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4793號

聲請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代理人
乙○○
相對人
知城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甲○○

上述當事人間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九十五度存字第三○八九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擔保金新臺幣壹佰參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聲請意旨:聲請人為擔保假扣押,前遵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5960號民事裁定,提存面額新臺幣130萬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89年度甲類第14期債票(本院95年度存字第3089號提存事件)。茲因上開假扣押事件業經聲請人聲請撤銷(本院96年度全聲字第599號),而假扣押執行程序業亦已終結,且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本院96年度聲字第3992號函請相對人行使權利),惟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為此聲請返還提存物,並提出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5960號民事裁定、提存書、本院96年度全聲字第599號民事裁定及其確定證明書、本院通知行使權利之民事庭函等件影本為證。

三、本院調取相關卷證,認聲請合於規定,應予准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政哲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曾靖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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