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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4799號

返還提存物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12 月 11 日

法官王幸華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4799號

聲請人
即債權人
華欣資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聲請人
即債權人
正鑫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共同代理人
簡維能律師
相對人
即債務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九十三年度存字第一○一二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票號00000000000000)面額新臺幣伍拾萬元准予發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一百零六條前段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93年度裁全字第1015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提供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新台幣50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3年度存字第1012號提存事件提存。茲因兩造已達成和解,相對人同意聲請人領回前揭提存物,為此聲請返還提存物,並提出本院93年度裁全字第1015號裁定、93年度存字第1012號提存書、和解書、同意書,及相對人提出印鑑證明書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就其所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上述民事裁定、提存書、和解書、同意書、印鑑證明書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93年度存字第1012號提存卷宗、93年度裁全字第1015號民事卷宗查核屬實,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幸華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江虹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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