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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4826號

返還提存物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11 月 29 日

法官鍾素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4826號

聲請人
卓越電腦股份有限公司
聲請人
法定代理人
甲○○
相對人
品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相對人
之4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九十四年度存字第二八六六號事件聲請人所提存面額新臺幣伍拾萬元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94年度裁全字第4411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面額新臺幣50萬元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擔保物,並以鈞院94年度存字第2866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與相對人達成和解,相對人並出具同意書予聲請人,同意聲請人領回其所提存之上開提存物,爰聲請返還本件擔保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之上開聲請,業據提出本院94年度存字第2866號提存書、同意書、公司變更登記表及身分證等件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明無誤,經核並無不合,是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四、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鍾素鳳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玗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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