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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4883號

返還提存物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1 月 18 日

法官吳淑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4883號

聲請人
臺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相對人
笙華酒業有限公司
相對人
兼法定代理
相對人
人 甲○○
相對人
乙○○

      丁○○

      丙○○

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存字第二一九○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貳拾貳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7628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台幣(下同)220,000元為擔保金,並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度存字第2190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業撤回假扣押強制執行,執行程序業已終結,並經聲請人聲請本院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業提出提存書、假扣押裁定、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度執全字第1757號囑託塗銷查封登記書、本院96年度聲字第3893號通知等為證。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淑惠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蔡凱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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