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4883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4883號
- 聲請人
- 臺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戊○○
- 相對人
- 笙華酒業有限公司
- 相對人
- 兼法定代理
- 相對人
- 人 甲○○
- 相對人
- 乙○○
丁○○
丙○○
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存字第二一九○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貳拾貳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7628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台幣(下同)220,000元為擔保金,並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度存字第2190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業撤回假扣押強制執行,執行程序業已終結,並經聲請人聲請本院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業提出提存書、假扣押裁定、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度執全字第1757號囑託塗銷查封登記書、本院96年度聲字第3893號通知等為證。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