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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4890號

返還提存物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1 月 15 日

法官匡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4890號

聲請人
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接管人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接管小組召集人
法定代理人
王南華
相對人
勝建水電有限公司
相對人
兼法定代理人乙○○
相對人
甲○○

      丙○○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九十四年度存字第一二七六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物即八十八年度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甲類第一期債券面額新台幣參拾萬元,准予發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鈞院94年度裁全字第1766號民事裁定,提供新台幣(下同)30,000元為擔保,並以鈞院94年度存字第1276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現因本案業經鈞院94年度執亥字第15684號、本院94年度執亥字第33112 號拍定在案,且經鈞院以95年度聲字第3303號行使權利函催告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向本院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然相對人並未為行使,爰聲請返還上開提存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就其上開聲請,已提出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1766號民事裁定、本院94年度存字第1276號提存書、本院94年度執亥字第15684號及94年度執亥字第33112號分配表通知及本院95年度聲字第3303號催告行使權利函各1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4年度存字第1276號提存事件卷宗、本院95年度聲字第3303號催告行使權利卷宗、本院94年度執亥字第15684號及94年度執亥字第33112號強制執行卷宗各1宗,審核無訛。從而聲請人上開聲請,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匡 偉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莉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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