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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4894號

行使權利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12 月 20 日

法官吳定亞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4894號

聲請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代理人
乙○○
相對人
永裕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臨時管理人 丙○○

上列聲請人為返還提存物事件,聲請限期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二十一日內,就本院九十一年度裁全字第九五○號假扣押裁定執行所受損害,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並向本院提出行使權利之證明。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法院依供擔保人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供擔保人得向法院聲請裁定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伊前遵本院91年度裁全字第950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交通銀行開發金融債券第15期第9次5年期債票計新台幣300,000元 (含息票第2至5期)為擔保,並以本院91年度存字第639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伊聲請變更提存物,依本院95年度聲字第255號民事裁定變換提存物,提供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4年度甲類第2期債票計新台幣300,000元為擔保,並以本院95年度存字第3251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嗣伊撤回假扣押執行及撤銷假扣押裁定,並經本院以96年度全聲字第588號裁定准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 4條第1項第3款後段之規定,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等語。

三、聲請人之主張,業據其提出本院91年度裁全字第950號民事裁定、提存書、本院95年度聲字第255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撤回假扣押強制執行聲請狀、本院96年全聲字第588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為證 (見本院卷第5至12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列提存卷宗、保全程序卷宗及執行卷宗查核屬實,經核尚無不合,爰依首揭法條規定,予以准許,並裁定如主文所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定亞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高秋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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