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491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1 月 29 日
- 法官許純芳
- 法定代理人乙○○、甲○○
- 原告統一元氣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新采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4910號聲 請 人 統一元氣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原名文魁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新采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五年存字第一二00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准予發還。 理 由 一、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 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580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免為假扣押執 行,曾提供新臺幣15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5年度存字第1200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該相對人為前開假扣押裁定所提起之本案訴訟均經敗訴判決確定、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或未繳納裁判費而經裁定駁回確定,本件供擔保原因業已消滅,有聲請人提出假扣押裁定、提存書、撤銷假扣押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5年度存字第1200號提存卷及96年度全聲字第898號撤銷假扣押裁定卷 宗審核屬實,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29 日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純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30 日書記官 潘惠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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