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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4939號

返還提存物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12 月 31 日

法官朱漢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4939號

聲請人
圓豐塑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相對人
廣錩模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九十六年度存字第四0五四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新台幣陸拾伍萬壹仟元之擔保金,准予發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7946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處分,曾提供新台幣(下同)65萬1000元為擔保,並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6度存字第4054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業已撤回假處分之強制執行,並以台北古亭郵局第2671號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於21日內行使權利,相對人於96年11月7日收到催告函後,未於上開期間行使權利,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提出提存書、假處分裁定、撤回執行狀、撤銷假處分裁定、裁定確定證明書、存證信函、郵局簽收單正本及回執正本等為證,揆諸上開說明,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漢寶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彥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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