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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4942號

返還提存物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1 月 04 日

法官王幸華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4942號

聲請人
即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代理人
丙○○
相對人
即債務人
仰瀚通信工程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甲○○
相對人
即債務人
丁○○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五年度存字第七五三二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新臺幣貳拾陸萬肆仟元准予發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一百零六條前段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15172 號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台幣26萬4000元為擔保金,並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存字第7532號提存事件提存。茲因相對人乙○○同意聲請人領回前揭提存物,另就相對人仰瀚通信工程有限公司、甲○○、丁○○部分,聲請人於假扣押執行程序實施前即已撤回假扣押執行之聲請,為此聲請返還提存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就其所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存字第7532號提存書、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15172號民事裁定、印鑑證明、同意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96年9 月21日雄院隆95執全良字第6734號證明書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存字第7532號提存卷宗、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15172 號民事卷宗查核屬實,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幸華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江虹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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