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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4969號

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12 月 28 日

法官傅中樂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4969號

聲請人
周智富即祭祀公業周曉管理人
相對人
臺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壹拾捌萬肆仟貳佰元。

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經本院93年度重訴字第1434號判決聲請人勝敗,聲請人不服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重上字第585號廢棄改判聲請人勝訴,嗣相對人不服再提起上訴,案經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526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其訴訟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

二、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附表計算書所示金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之規定,加給於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一庭法官 傅中樂

計 算 書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73,468元 聲請人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110,202元 同 上第二審證人旅費 530元 同 上第三審裁判費 110,202元 相對人繳納合 計 294,402元附註:本件三審訴訟費用共計294,402元,扣除相對人繳納110,202元,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184,2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8  日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彩華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4969號於民國 96 年 12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確定訴訟費用額,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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