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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499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返還提存物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96 年 12 月 31 日
  • 法官
    黃明發
  • 法定代理人
    乙○○、甲○○

  • 原告
    訊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普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人之7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4990號聲 請 人 訊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普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之7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聲請求為裁定准予發還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度存字第2896號提存事件之擔保金新臺幣57萬元。其陳述略稱: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前遵本院裁定,以上開提存事件提存擔保金,因兩造已於民國96年11月9 日在本院95年度訴字第176 號民事事件達成訴訟上和解,相對人同意聲請人領回上開提存事件之提存物,爰聲請裁定准予發還前開擔保金等語。 二、惟按受擔保利益人於法官前表明同意返還,經記明筆錄者,即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提存法第16條第1 項第8 款定有明文。本件相對人為上開提存物之受擔保利益人,既於本院95年度訴字第176 號民事事件進行中,在法官前表明同意聲請人領回上開提存物,並經記明於聲請人所提出之和解筆錄,則依前揭規定,聲請人自得逕向提存法院聲請返還上開提存物,無庸聲請本院另為裁定。是本件聲請,尚無准許之必要,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31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明發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31  日書記官 官碧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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