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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4992號

返還提存物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12 月 28 日

法官林妙黛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4992號

聲請人
信佳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對人
齊格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1323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台幣330,000元 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4年度存字第1162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本案訴訟業經本院94年度訴字第7046號、台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易字第585號民事判決敗訴確定,聲請人已撤回假扣押執行,並定21日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應供擔保之原因已不復存在,爰請求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固據提出台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易字第585號民事判決、本院96年度聲字第4398號民事裁定、94年度存字第1162號提存書各影本為證。惟查上開本院96年度聲字第4398號裁定尚未確定,此由聲請人並未提出確定證明書即明,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案卷宗查核無誤,則聲請人主張業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一節,即無可取。本件復無其他應供擔保原因消滅之情形。因之,依上說明,聲請人之聲請不符合返還擔保金之要件,自不能准許,應予駁回。聲請人可備齊文件再為聲請,重新聲請併予敘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妙黛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媚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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