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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50號

返還提存物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2 月 09 日

法官蔡世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50號

聲請人
新加坡商奇威環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
聲請人
法定代理人
乙○○○
相對人
全球線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即吳一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九十五年度存字第四一三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壹拾伍萬元准予發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三款後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一百零六條所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九十五年度裁全字第二二0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台幣(下同)十五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九十五年度存字第四一三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無假扣押必要,聲請人撤銷假扣押裁定及撤回假扣押執行,並聲請本院以九十五年度聲字第四0一六號函,定二十五日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並提出本院九十五年度存字第四一三號提存書、九十五年度全聲字第八0七號裁定暨確定證明書、本院行使權利函等資料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五年度存字第四一三號、九十五年度聲字第四0一六號、九十五年度執字第二九二號、九十五裁全二二0號卷宗,核無不合。是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二 月 九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蔡世祺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二 月 九  日

書記官 黃媚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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