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5012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5012號
- 聲請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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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定代理人
- 甲○○
- 相對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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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聲請人為返還提存物事件,聲請限期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二十一日內,就本院九十六年度裁全字第一五六八號假扣押裁定所受之損害,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並向本院提出行使權利之證明。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逾期未證明者,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及同法106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1568號假扣押裁定,為擔保相對人之權利,曾提供新臺幣5萬3,000元,並以本院96年度存字第758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現因本案執行標的業經本院96年度執全字第537號執行事件併入本院96年度執全字第502號執行事件,復與本案執行之本院96年度執字第41296號執行事件,併入本院96年度執字第28614號執行事件併案執行,並經拍定並通知聲請人陳報債權及分配表,假扣押執行程序已終結,聲請人並於96年8月22日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在案,應認訴訟業已終結,為聲請返還擔保金,爰依法請求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行使權利等語。
三、聲請人前開聲請事由,業據其提出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1568號裁定、96年度存字第758號提存書、96年度全聲字第965號裁定及確定證明書、96年度執字第28614號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均影本)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1568號、96年度存字第758號、96年度執全字第537號、96年度執全字第502號、96年度執字第41296號、96年度執字第28614號卷,核無不合。從而,聲請人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應予准許。
四、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