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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5026號

返還提存物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12 月 28 日

法官陳秀貞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5026號

聲請人
甲○○
相對人
華欣資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相對人
正鑫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九十三年度存字第一一八五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 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違約金等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93年度裁全字第1015號民事裁定為撤銷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150 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3年度存字第1185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相對人已出具同意書,同意聲請人領回其所提存之上開提存物,爰聲請返還本件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其提出撤回假扣押執行狀、本院96年度存字第812 號提存書、同意書及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案卷查核屬實。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擔保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秀貞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劉碧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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