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503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2 月 2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5032號聲 請 人 傑芳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玫芳 代 理 人 景玉鳳律師 相 對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五年度存字第八三○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伍佰萬陸仟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 前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假扣押裁定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1537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台幣5,006,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5年 度存字第830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本案訴訟已終結且 聲請人業已撤銷上開假扣押裁定及其假扣押之強制執行程序,並經聲請人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之規定, 聲請返還上開提存物等語,並提出民事裁定書、提存書、債權憑證、撤銷假扣押裁定書、撤回假扣押強制執行聲請狀、郵局存證信函及掛號回執單等為證。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已撤銷上開假扣押裁定及其假扣押強制執行程序等情,已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1537號、95年度執全字第610號、95年度執字第26977號及95年度存字第830號卷宗審核屬實,是本案訴訟業已終結;且聲請 人亦訂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則揆諸上開說明,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蔡如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孔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