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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5032號

返還提存物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2 月 29 日

法官蔡如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5032號

聲請人
傑芳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玫芳
代理人
景玉鳳律師
相對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九十五年度存字第八三○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伍佰萬陸仟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假扣押裁定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1537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台幣5,006,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5年度存字第830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本案訴訟已終結且聲請人業已撤銷上開假扣押裁定及其假扣押之強制執行程序,並經聲請人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之規定,聲請返還上開提存物等語,並提出民事裁定書、提存書、債權憑證、撤銷假扣押裁定書、撤回假扣押強制執行聲請狀、郵局存證信函及掛號回執單等為證。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已撤銷上開假扣押裁定及其假扣押強制執行程序等情,已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1537號、95年度執全字第610號、95年度執字第26977號及95年度存字第830號卷宗審核屬實,是本案訴訟業已終結;且聲請人亦訂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則揆諸上開說明,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蔡如琪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孔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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