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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5067號

返還提存物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9 月 16 日

法官陳雯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5067號

聲請人
香港商香港上海匯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聲請人
法定代理人
丁○○
代理人
丙○○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匯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甲○○、乙○○間返還提存物事件,對本院於民國96年12月31日所為裁定聲請更正錯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假扣押債權人原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華銀行),前依鈞院95年度裁全字第10049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面額新壹幣(下同)10萬元之交通銀行開發金融債券第20期第1次5年期債票為擔保,並以基隆地方法院95年度存字第1006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中華銀行已將本件擔保債權讓售予聲請人,本件假扣押債權之相關權利義務乃由聲請人全部承受,為此狀請鈞院裁定准予聲請人承受中華銀行得領取系爭提存物之權利,並聲請更正原裁定相對人之名稱為「匯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等語。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匯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2月31日裁定(下稱原裁定),聲請人雖聲請承受訴訟並更正原裁定相對人之名稱為「匯運企業有限公司」。惟查,基隆地方法院95年度存字第1006號提存事件,所依據證明文件係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10049號假扣押裁定,提存人係假扣押債權人中華銀行,有該提存書、假扣押裁定在卷為憑。本件聲請人雖因主張依金融機構合併法之規定受讓債權人中華銀行對相對人之債權,並經公告而生效,惟依該公告所示,其所受讓者,僅包含該債權本身與其從屬權利而已。聲請人雖受讓中華銀行對債務人之債權,然因擔保假扣押所為之提存,係備為賠償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對於第三人中華銀行將來因本案訴訟敗訴,因而所受損害賠償請求權之用,是所有權人仍屬供擔保人中華銀行,僅於符合一定條件時,得向法院聲請返還、變換,性質上乃係得向法院本於訴訟法規定請求之權利,而其目的則在擔保相對人對供擔保人之假扣押損害賠償請求權,並非擔保中華銀行讓與聲請人之債權,與聲請人所受讓之該債權並非同一,自難認係屬聲請人受讓中華銀行對相對人債權之從屬權利。又聲請人對於此一提存物是否一併受讓,並未提出證明,即非聲請人所得當然承受。況本件聲請人並非原供擔保人,自不得單獨聲請承受中華銀行請求返還擔保物之權。故聲請人遽因受讓債權,而單獨聲請承受中華銀行對所提存擔保物之返還請求權並聲請裁定更正,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雯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彥樺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5067號於民國 97 年 09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返還提存物,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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