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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5080號

返還提存物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12 月 26 日

法官余明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5080號

聲請人
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相對人
新企電子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相對人
兼 法 定
代理人
乙○○
相對人
陵群國際室內裝修股份有限公司
相對人
兼 法 定
代理人
甲○○

            臺北市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93年度裁全字第6290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面額新臺幣(下同)5,900,000 元之日盛國際商業銀行延平分行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擔保物,並以本院93年度存字第4185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嗣陸續向本院聲請變更提存物,最後經本院95年度聲字第3111號民事准以同面額之日盛國際商業銀行延平分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代之,並以本院96年度存字第1665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撤銷假扣押裁定,並撤回假扣押執行,並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此聲請返還提存物等語,並提出提存書、假扣押裁定、撤銷假扣押裁定暨確定證明書、撤回假扣押執行通知函、郵局存證信函、掛號郵件回執等件為證。

二、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之規定,須符合:㈠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㈡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㈢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又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 條所明定。而該條所謂訴訟終結,宜從廣義解釋,包括執行程序終結在內。

三、經查,聲請人依本院93年度裁全字第6290號民事裁定提供擔保物並聲請假扣押執行,經本院93年度執全字第2482號受理在案,聲請人已撤銷假扣押裁定,並撤回假扣押執行,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假扣押卷宗、假扣押執行卷宗,查核屬實。惟聲請人稱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查聲請人催告相對人陵群國際室內裝修份有限公司及新企電子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行使權利之存證信函經以「無此公司」退回、而催告相對人乙○○、甲○○行使權利之存證信函則以「招領逾期」退回,有聲請人附卷之掛號郵件收件回執附卷可憑,是聲請人之催告均未合法送達相對人,尚難稱相對人均已受催告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聲請人既未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相對人未為行使,亦未能證明相對人已同意返還擔保物。因之,依上說明,聲請人之聲請不符合返還擔保金之要件,自不能准許。

四、依法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余明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楊勝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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