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508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行使權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5083號聲 請 人 元大證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原復華證券金融 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甲○○ 號 上列聲請人為返還提存物事件,聲請限期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二十一日內,就本院九十五年度裁全字第五○○號假扣押裁定執行所受損害,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並向本院提出行使權利之證明。 理 由 一、查,復華證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更名為元大證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有卷附經濟部民國96年8月29日經授商字第09601211900號函可憑 (見本院卷第3頁),故本件以元大證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為聲請人,合先敘明。 二、按訴訟終結後,法院依供擔保人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供擔保人得向法院聲請裁定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三、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500號 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存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2年度甲類第2期債券計新臺幣(下同)1,600,000元為擔保物,並以本院95年度存字第837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假扣押執行在 案(本院95年度執全字第612號),嗣聲請人撤銷假扣押裁 定 (本院96年度全聲字第866號)並撤回假扣押執行,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之規定,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等語。 四、聲請人之主張,業據其提出本院96年度全聲字第866號裁定 及確定證明書、本院民事執行處96年7月31日北院錦95執全 洪字第612號通知為證 (見本院卷第4至6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提存卷宗及假扣押卷宗 (含執行卷宗),經核尚無不 合,爰依首揭法條規定,予以准許,並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31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定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31 日書記官 高秋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