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512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12 月 2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5126號聲 請 人 聯立調理機械有限公司 樓 法定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塔拉多羅餐飲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六年度存字第二九七三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拾壹萬壹仟玖佰貳拾伍元,准予返還。 理 由 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聲請意旨略以:伊前遵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5919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處分之執行,曾提供新台幣111,925 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6年度存字第2973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該事件業經聲請人聲請撤銷假處分裁定並撤回假處分強制執行而終結,聲請人並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依法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提存書、假處分裁定、撤回假處分執行聲請狀、本院行使權利通知等件為證。 經查:上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假處分、提存事件案卷核閱查明。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6 日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婷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6 日書記官 詹雪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