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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514號

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2 月 15 日

法官陳邦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514號

聲請人
矽連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相對人
宏民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股票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第三審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參萬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者,應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他造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並應限定其最高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466條之3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股票事件,經本院91年度訴字第2167號、台灣高等法院91年度上字第1033號、最高法院94 年度台上字第568號及台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更(一)字第40號判決確定,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且聲請人之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為新台幣3萬元,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核屬實,是聲請人聲請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第三審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並依民事訴訟法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爰裁定如主文。

計 算 書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第三審律師酬金 參萬元。 95年度台聲字第823號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訴訟費用為:第三審律師酬金30,0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1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邦豪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薛德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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