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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5169號

返還提存物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1 月 31 日

法官鍾素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5169號

聲請人
敬珈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相對人
甲○○
9號

           樓

      丙○○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九十四年度存字第五一七一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面額新臺幣貳佰肆拾萬元之華南商業銀行板橋分行可轉讓定期存單,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又該條所謂「訴訟終結」,應從廣義解釋,包括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本件債權人如確已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並撤回假扣押執行之聲請,復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似不妨適用上開條文之規定,准許債權人領回其因聲請假扣押而提供之擔保金(最高法院75年度臺抗字第261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94年度裁全字第8941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面額新臺幣200萬元之華南商業銀行板橋分行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擔保,並以鈞院94年度存字第5171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兩造間損害賠償事件,業經鈞院以95年度訴字第835號判決聲請人敗訴,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字第737號判決駁回上訴及最高法院以96年度臺上字第2009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聲請人並已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及撤回假扣押之強制執行,訴訟業已終結,聲請人乃催告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逾期將依法聲請領回提存物,惟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為此聲請返還提存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字第737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2009號民事裁定、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8941號民事裁定、94年度存字第5171號提存書、撤銷假扣押裁定聲請狀、撤回強制執行聲請狀及存證信函暨回執等件為憑,並有本院民事執行處96年12月7日北院隆94執全丁字第3543號撤回執行通知、相對人之戶役政資料在卷可參,本院復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屬實,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鍾素鳳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玗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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