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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5170號

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12 月 27 日

法官劉坤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5170號

聲請人
增復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對人
中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叁拾陸萬伍仟零伍拾玖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聲請人增復營造有限公司與相對人中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經本院92年度建字第43號、台灣高等法院95年度建上更㈠字第17號及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006號裁定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

二、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四庭法 官 劉坤典計 算 書┌────────┬───────┬─────────┐│ 項目 │金額(新台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89,981元 │提出繳款收據為證 │├────────┼───────┼─────────┤│第一審證人日旅費│1,078元 │提出繳款收據為證 │├────────┼───────┼─────────┤│第二審裁判費 │117,330元 │提出繳款收據為證 │├────────┼───────┼─────────┤│第二審證人日旅費│1,716元 │提出繳款收據為證 │├────────┼───────┼─────────┤│第三審裁判費 │114,954元 │提出繳款收據為證 │├────────┼───────┼─────────┤│第三審律師費 │40,000元 │提出最高法院裁定書│├────────┼───────┼─────────┤│合 計 │365,059元 │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7  日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素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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