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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5179號

變更提存物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1 月 22 日

法官管靜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5179號

聲請人
國際票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相對人
興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假處分事件,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六年度存字第一二七九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供之擔保物准以新台幣壹仟貳佰伍拾捌萬陸仟叁佰元或同面額之中央政府公債代之。

理由

一、按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上列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亦為同法第106 條前段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前遵本院88年度裁全字第2584號假處分裁定,曾提供新台幣(下同)12,586,300元,並以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88年度存字第1202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嗣迭經變換提存物,現依本院95年度聲字第4367號民事裁定變換提存物,提供面額計12,600,000元之94年度甲類第2 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債票為擔保,並以士林地院96年度存字第1279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以該債票需領回辦理領息手續,為此聲請變換提存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列聲請事項,業據提出提存書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士林地院96年度存字第1279號案卷查核明確,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管靜怡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趙郁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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