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53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3 月 1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534號聲 請 人 沛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德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六年度存字第十七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拾肆萬陸仟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 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18313 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台幣146,000 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6年度存字第17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與相對人達成和解,相對人出具同意書及印鑑證明書與聲請人,同意聲請人領回其所提存之上開提存物,爰聲請發還本件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18313 號民事裁定、提存書、同意書及公司變更事項登記卡各乙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6年度存字第17號卷宗查核明確,核無不合。是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13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管靜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13 日書記官 趙郁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