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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55號

返還提存物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2 月 07 日

法官賴錦華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55號

聲請人
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對人
得碁燈光音響工程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乙○○
相對人
丙○○○

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存字第2063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貳拾萬元(提存物為: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八十六年度乙類第三期債票)准予發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及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1 、3 款前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 條所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9339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台幣貳拾萬元為擔保金,並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存字第2063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僅對相對人丙○○○實施假扣押執行程序,未對其餘相對人進行假扣押執行程序;另已撤回假扣押執行之聲請,假扣押程序業已終結,經聲請人聲請本院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丙○○○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提出提存書、假扣押裁定、撤回假扣押執行聲請狀、本院95年度聲字第3362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民事執行處證明書等為證。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9339號假扣押事件、本院95年度聲字第3362號行使權利事件、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存字第2063號擔保提存事件、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執全字第1710號假扣押執行事件卷宗,查對屬實,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賴錦華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林桂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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