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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591號

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2 月 27 日

法官楊晉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591號

聲請人
新利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對人
荷商柯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柒萬捌仟壹佰叁拾壹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聲請人新利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與相對人荷商柯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94年度重訴字第679號判決確定,其第一審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7/10。

二、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計 算 書┌──┬──────────┬────────────┬─────────────┬─────────────┐│編號│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相對人於各審級應負擔之訴訟│ 備 註 ││ │ │ (元以下四捨五入)│費用額(元以下四捨五入) │ (元以下四捨五入) │├──┼──────────┼────────────┼─────────────┼─────────────┤│一 │第一審裁判費 │ 111,616元│ │相對人應負擔第一審訴訟費用││ ├──────────┼────────────┤ │之7/10。 ││ │合計 │ 111,616元│ 78,131元│ │├──┴──────────┴────────────┴─────────────┴─────────────┤│總計: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78,131元。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楊晉佳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朱俶伶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591號於民國 96 年 02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確定訴訟費用額,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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