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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605號

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9 月 29 日

法官文衍正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605號

聲請人
仲城建築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代理人
丁○○
相對人
台北市停車管理處
法定代理人
張哲揚
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保證金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壹拾萬柒仟貳佰柒拾肆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返還保證金等事件,經本院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九九八號、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重上字第二九號、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二四○四號、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五年度重上更㈠字第一八號判決確定,其中:

㈠因聲請人收受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重上字第二九號民事判決後,就其敗訴部分,亦即新台幣(下同)八百七十七萬二千六百元及法定利息部分,並未上訴最高法院,此部分先行確定,依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重上字第二九號主文第五項所示,此部分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五分之四,相對人負擔五分之一。

㈡相對人就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重上字第二九號民事判決其敗訴部分,上訴最高法院後發回更審,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五年度重上更㈠字第一八號民事判決就未先行確定部分,主文第五項判決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相對人負擔十分之八,聲請人負擔十分之二。

㈢上揭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五年度重上更㈠字第一八號判決漏未就相對人上訴最高法院所繳裁判費部分訴訟費用之負擔為裁判,經聲請人聲請補充判決後該主文第五項補充為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相對人負擔十分之八,聲請人負擔十分之二。

二、經本院調卷查證結果:㈠聲請人實際支出之訴訟費用額為三十萬九千五百七十二元(如計算書⑴所示),相對人實際支出之訴訟費用額為四萬三千九百七十一元(如計算書⑵所示);㈡先行確定部分之訴訟費用額共計二十一萬九千三百十五元(如計算書⑶所示),聲請人應負擔五分之四,即十七萬五千四百五十二元,相對人應負擔五分之一,即四萬三千八百六十三元;㈢依補充判決主文第五項,未先行確定部分訴訟費用額共計十三萬四千二百二十八元(如計算書⑷所示),聲請人應負擔十分之二,即二萬六千八百四十六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相對人應負擔十分之八,即十萬七千三百八十二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㈣綜上,聲請人應負擔訴訟費用額共計為二十萬二千二百九十八元(175452+26846 =202298),實付訴訟費用額三十萬九千五百七十二元,多負擔十萬七千二百七十四元;相對人應負擔訴訟費用額共計十五萬一千二百四十五元(43863+107382=151245),實付訴訟費用額四萬三千九百七十一元,少負擔十萬七千二百七十四元,故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十萬七千二百七十四元,並依民事訴訟法九十一條第三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裁定如主文。

計 算 書⑴項 目 金 額(新台幣)第一審裁判費 116,331元第一審送達郵費 1,115元第二審裁判費 191,946元第二審送達郵費 180元合 計 309,572元計 算 書⑵項 目 金 額(新台幣)第三審裁判費 43,971元計 算 書⑶項 目 金 額(新台幣)先確定第一審裁判費 87,726元(舊法徵百分之一)先確定第二審裁判費 131,589元(舊法徵千分之十五)合 計 219,315元計 算 書⑷項 目 金 額(新台幣)未先確定第一審裁判費 29,720元(116331+0000-00000=29720)未先確定第二審裁判費 60,537元(191946+000-000000=60537)未先確定第三審裁判費 43,971元合 計 134,228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文衍正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楊湘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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