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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629號

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2 月 14 日

法官楊代華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629號

聲請人
鈶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相對人
六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貸款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柒萬貳仟捌佰零捌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貸款等事件,經本院90年度訴字第18930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字第430號判決、94年度上更㈠字第 102號判決、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554號裁定及93年度台上字第1554號裁定確定,其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十分之九,餘由聲請人負擔,其第三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二、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楊代華計 算 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8,930元第一審郵費 881元第二審裁判費 31,236元第二審郵費 136元第三審裁判費 29,715元合 計 80,898元上列訴訟費用,其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十分之九,餘由聲請人負擔,其第三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是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72,808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14 日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許婉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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